摘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是本次《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举示的新增内容,在之前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未涉及.该新增内容,在笔者看来,是正式确立了以法官为主导的证据举示(启动)程序.然而,该程序是否能够取得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保障诉讼公平的立法效果,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验证.由于该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以下风险:或因追求效率而牺牲部分程序利益,或因"争点"确定的随意性遭致程序的反复,也或因对法律关系掌握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等.同时,该规定还过于职权,亦会导致寻租风险的增加,如不能公正实施必然严重影响司法公信.为保障立法目的实现,在实施过程中,应着力追求程序正义,保持相对中立与权益保护者平衡,并践行亲近司法实现良好社会效果.两大法系就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方面仅具备有限的裁量权,更多的承担一种消极义务,这点对于我国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最后,笔者结合本文论述成果,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提出具体适用该条文的思路,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